手机号码转让未经变更登记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案情】2014年,甲经朋友介绍以9万元的价格从乙处购买登记在乙名下的手机号码,甲购买后一直未到电信公司办理变更身份登记。2017年,乙因其他民事纠纷成为被执行人,该手机号码因登记在乙名下被法院依法查封。甲依法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手机号码的权利,并解除对该手机号码的查封。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手机用户对手机号码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二是变更登记是否是手机号码出售时权利转移的必备要件;三是甲一直未办理手机号码的变更登记是否有过错。
【评析】一、关于手机用户对手机号码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规定:“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二)移动通信网码号……”依照上述规定,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次,《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可见,国家将所有的电信号码资源分配给电信经营者,电信经营者享有手机号码的特许经营权。最后,手机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是电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设施和国家分配的手机号码资源,将手机号码出租给用户使用,并为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手机用户支付租金或服务报酬的合同。手机号码一经登记,即代表由电信公司向客户提供了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手机用户对手机号码享有的该使用权属于租赁权意义上的使用权。
二、关于变更登记是否是手机号码出售时权利转移的必备要件问题。手机号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它承载着一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系人身权、财产权综合权利的载体,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态。手机号码使用权属于一种租赁权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的取得需要以电信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约定为前提,只有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是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人,而非依实际出资行为来确定,否则会造成手机号码使用权的不确定性。变更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手机号码使用权变更的必备要件,未经手机用户变更登记,手机号码使用权主体不发生转移。本案中,涉案电话号码虽由甲实际使用,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乙仍系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涉案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人。
三、关于甲一直未办理手机号码的变更登记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甲经朋友介绍以9万元的价格从乙处购买涉案手机号码,其以如此高价购买手机号码,在保护自己权利上应更加谨慎。作为一名理性的成年人,甲应当知道变更登记对于手机号码权利转让的重要性,其在一审庭审时表述“我觉得过不过户没有那么重要,只是早一天晚一天的事”,可见其对于手机号码变更登记并未重视,在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其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存在疏忽和怠慢,且其未提交自身没有过错的证据,应认定甲在办理手机号码变更登记问题上存在过错,不应适用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手机号码的物之属性分析。依传统民法理论,物权的客体一般为有体物。《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虽然未使用“有体物”的概念,因动产和不动产均为有体物,可见我国物权法所称物,一般为有体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不断增强,对电、热、声、光等“能”的广泛利用,迫使法律对物的概念进行扩张,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等“无体物”渐渐被纳入物之范畴,成为权利的客体。
随着时代的发展,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形的资源,日益显现出一种兼具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的物之属性:(一)手机号码具有独立性。手机号码作为无线电频谱资源,一经国家用一连串数字进行分配,便不依赖于其他物体单独特定存在。(二)手机号码具有人身性。手机号码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手机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手机号码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该手机号码在特定的时间段只能由一个用户使用,手机号码具有了识别户主身份的作用。(三)手机号码具有独占性。手机用户取得的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具有独占排他性,无法定事由,他人不得侵犯,电信经营者非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也不得收回手机号码。(四)手机号码具有实用性。手机号码为手机用户带来了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上网等沟通联络价值;手机号码具有人身识别的功能,随着号码的扩散传播,相应的交易机会也会增加,经济效益可能提高;部分手机号码因其数字组合的特殊性,本身就具备一定的交易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