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借款凭证上另附手写文字的举证责任
【案情】2017年8月,出借人甲持有借款人乙、担保人丙签字捺印的打印借条起诉至法院,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条下方手写一行字,内容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为止”。乙、丙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辩称手写内容其不知情。甲认可手写内容是其书写,且经过了乙、丙的同意。
【分歧】本案中关于应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持有乙、丙签名的打印借条,乙、丙对此也无异议,手写内容系借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定甲与乙、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甲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丙主张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甲举证手写内容系经乙、丙同意后书写方能完成举证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他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异议,丙主张手写内容其不知情,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甲主张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变更事实即为借条手写内容。如内容为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上述规定,保证人丙的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就甲主张与丙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基本事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手写内容虽附加在打印借条上,但二者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借条体现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手写内容体现的是甲与丙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故有的观点认为借条与手写内容为一体,对借条无异议即对借条上手写内容无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当事人无须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消极事实,是指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应负举证责任证明的对象,若涉及某种事实不存在或法律上评价结果不存在,为消极事实。现阶段,对于主张消极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中,存在需要证明的事实是涉案借款凭证上的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乙、丙主张其不知情,甲则主张经过乙、丙同意后其手写添加,在此需要证明的事实中,从乙、丙的角度,其主张同意手写的事实不存在,即为某种事实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故乙、丙对此事实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从甲的角度,其主张的则为积极事实,即其手写内容经过了乙、丙的同意,其需要举证证明与乙、丙就该事实达成了一致。
三、甲距离待证事实最近,更有利于举证。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从法律规定来看,举证责任倒置的许多原因都与证据距离有关,如建筑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侵权诉讼。本案中,借条的持有人甲距离证据最近,也最有机会改动或变动证据,自然对手写内容的实际情况最了解,对其内容是否经过乙、丙同意,甲的举证能力最强,因此,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距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人民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考量举证能力的强弱,即哪一方距离证据最近、最容易举证。
四、丙未在手写内容旁边签字捺印不符合生活习惯。本案中,借条的原件为打印版,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借款、担保行为即告完成,如各方需要对其中的内容作出改动,一般会重新打印内容而后签字;如果需要手写添加内容,各方会在手写内容的下方再次签字捺印。而本案却未如此,故甲主张借条手写内容经过了乙、丙的同意后添加,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