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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律师调解十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 作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年04月28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做好全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司法厅

  2018年1月30日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就推进我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和法治山东建设的规划要求,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通过先行试点再全面推开的方式逐步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全省社会和谐稳定。

  2. 基本原则。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在遵循依法调解、自愿调解、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等原则的同时,还需要把握好以下原则:一是积极稳妥原则,试点工作要先行试点,不断完善,逐步在全省各市、县(区、市)全面推开。二是便民高效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提高委托、委派调解、司法确认等业务办理质效,节省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三是协作配合原则,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律师调解组织

  3. 律师协会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和各律师事务所依法建立的调解工作室是负责律师调解的组织形式。

  4. 省、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设立律师调解中心,主要职责是:建立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做好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协调对接工作;负责审核并向人民法院推荐参与特邀调解的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负责律师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考核、惩戒和奖励;接受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委托、委派,参与纠纷调解等工作。

  5. 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接受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主要职责是:建立调解工作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开展调解工作;接受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委派、委托,开展纠纷调解工作;负责本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6. 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律师事务所具有一定规模,具备规范的管理制度,具有5名以上具有调解资格的律师,能够满足律师调解工作需要;

  (3)自愿进入律师调解组织名册,并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纠纷;

  (4)本所及本所律师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诚信状况良好,无不良调解记录;

  (5)律师事务所设有专门的律师调解室等调解场所,有完善的调解工作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7.担任律师调解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品德良好,公道正派,敬业勤勉。有较好的社会公信度;

  (2)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3)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执业年限5年以上(市辖县律师执业年限可放宽至3年以上),热爱调解工作,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纠纷,能够为调解付出时间、精力;

  (4)一般需具备中级以上职称。

  8.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各级人民法院在此名册中,选聘特邀律师调解组织和特邀律师调解员。特邀律师调解组织和特邀律师调解员名册信息应在人民法院、律师协会的门户网站和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的公示栏中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选择。

  三、律师调解场所

  9. 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事务所分别设立律师调解室,作为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场所。

  10.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室,并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服务设施。

  11.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已经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可以根据需要将律师调解室和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整合管理,但调解主体应当明确区分。有条件的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可设立专用律师调解室。

  12.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应确定专人负责律师调解室的管理、联络、排班等服务事项。

  13. 成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要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为本所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工作场所。

  14. 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一般在律师事务所调解室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的律师调解室进行;人民法院的特邀律师调解员可以在法院律师调解室开展调解工作。

  四、律师调解模式

  15.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给特邀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案件受理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给特邀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6. 律师调解组织接受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提供公益性调解。

  17. 当事人可以自行向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

  五、律师调解案件范围

  18.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六、调解工作程序

  19.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调解工作室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20.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21. 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间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不计入调解期限。

  22.经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由特邀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特邀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印章;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特邀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等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移送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加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印章,并将调解结果告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

  (4)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自行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印章。

  23. 经律师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限自收到案卷材料次日起重新起算;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移送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结果告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

  (4)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自行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整理材料,交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归档。

  24. 经律师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5. 经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律师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可以向特邀律师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以及申请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特邀调解工作若干意见》(鲁高法办[2017]69号)的规定办理。

  六、经费保障

  26.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律师调解组织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调解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不超过法院应收取诉讼费的50%。

  收取调解费必须双方自愿协商,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不得采取强迫、要挟、欺诈等方式收取。

  27.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案件、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的调解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或者补贴的方式解决经费,不得再另行收取调解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28.积极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七、工作保障

  29.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市司法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律师调解工作,2018年3月底前,全省各市、县(区、市)稳步开展试点工作,4月底前在全省全面推开。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分管领导任组长,律师协会会长、相关处室(庭)负责人任成员的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建立整体协调、分工明确、各负其责的工作协调机制。省、市律师协会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抓好工作实施,推动开展律师调解工作,促进律师参与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30.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安排律师调解工作,做好律师调解的程序衔接、制度完善、机制建立等工作。省、市律师协会要依法、规范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引导律师调解工作科学发展。

  31. 省、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律师调解案件管理系统,规范律师调解工作行为。建立律师调解业务理论与实务研讨交流机制,定期联合组织论坛、理论研讨、业务交流等活动。探索构建与律师职业评价体系相协调的调解律师执业水平评价办法。

  32. 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各律师协会要定期组织律师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未经培训不得从事律师调解工作。

  33. 建立惩戒机制。对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调解工作不尽职责、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违规收案、收费、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不称职的应视情节限期停止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

  34. 律师协会对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对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违反规定的,从名册中去除。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主动退出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律师协会审查同意的,予以公示,并从名册中去除。

  35.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典型引路,注意总结律师调解工作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发现并推树先进典型。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律师调解工作以及先进典型事迹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律师调解工作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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