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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法治视角】

  • 作者:李林凡发布时间:2018年12月03日

  辩诉交易是控告一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一方的辩护律师通过会商和谈判,以撤销指控、降低控诉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要求的制度。本质是被告人以放弃无罪答辩为代价换取刑罚优惠、检察官以刑罚优惠为成本换取被告人认罪之间的妥协和利益平衡,实现被告人、检察官、被害人多方共赢。

  一、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博弈理论分析

  在辩诉交易中,双方的交易权是完全平等的,均可以选择“合作解”与“不合作解”。对控辩双方所希冀的诉讼结果,主要有三种策略组合:第一种是提起指控与拒不认罪,最终导致无罪判决组合;第二种是提起指控与拒不认罪,最终导致有罪判决,并加以严厉刑罚组合;第三种是与辩方交易,有罪答辩导致有罪判决,并加以较轻刑罚组合。第三种情形就是辩诉交易制度。博弈分析的目的就是从这三种组合中寻求最佳组合,对此需要分析各个博弈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

  被告和检察官之间的博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检察官选择“合作解”而被告选择“不合作解”。此种情况下,被告可能被判无罪,但需要承受漫长的等待或者巨大的财力物力消耗,并且由于被告也没有完全推翻原告指控的证据,所以被判无罪的概率不高。而检察官由于被告的拒绝合作而不得不选择将案件交付给正常的审理程序,这样会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同时由于证据的不足可能会导致案件长期拖延而不能结案,或者在指控中败诉。二是检察官选择“不合作解”而被告选择“合作解”。此种情况下,检察官需要将案件交付给正常的审理程序,加大了对司法资源的消耗,但同时也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告破或者案件败诉,而被告同样需要付出漫长等待而也有被判重罪的风险。对于被告和检察官来说,双方都选择“合作解”是双方的最优解,被告可以被判轻罪,同时检察机关也不需要继续投入司法资源,对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

  被告和受害人之间的博弈。同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选择“合作解”而受害人选择“不合作解”。此种情况下,被告可能被判有罪,但由于受害人掌握的证据不足,如果经历正常的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原则,被告有可能逃脱法律制裁,而此时被害人将得不到任何补偿或者获得的补偿少于进行辩诉交易得到的补偿。二是被告选择“不合作解”而受害人选择“合作解”。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有因受害人指控且不认罪而被判重罪的风险,但同时也有可能因为举证的不足使被告人不受法律制裁进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对于被告和受害人来说,双方都选择“合作解”是双方的最优解,被告可以被判轻罪,同时受害人也可以避免因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任何补偿的风险。

  二、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坚持“扬弃”的态度审视辩诉交易,对于当下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还会长期存在。在这一现实条件下,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不仅检察官可以减轻举证责任,法官也减少了繁琐的庭审流程,缩短了诉讼时间。特别是对一些案情较轻的案件,双方达成协议就能结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而对一些存在取证困难的特殊案件,更可以节省大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有利于及时获取证据和鼓励被告人认罪。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获取证据,通过被告人自认犯罪事实即可厘清事实。同时,被告了解到自身可能存在着被判罪的风险,并且被判罪的可能性较大,权衡利弊后不会再顽抗到底,而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即辩诉交易。

  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被害人所受损失一般只能在诉讼结束后才能得到相应赔偿,而且被害人实际上得到的赔偿一般较少。其原因在于大部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经济条件是较弱的。引进辩诉交易,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竭尽全力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辩诉交易制度是用一定的公正换取司法效率的提升,对司法程序有一定程度的牺牲。但效率与公正都是司法的价值取向,片面追求高要求的公正,久拖不决反而会造成正义的缺失。“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辩诉交易不是一味追求司法效率的高效,它实际上仍然坚持着法律公正的精神。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对效率的提高,促进了更大限度的公平。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还没有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2002 年3 月,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适用辩诉交易审理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被认为是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此外,国内很多现存司法政策实际上也体现了辩诉交易的某些特征,如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具体刑事政策,对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分子分别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政策等,其中不乏蕴含着辩诉交易的成分。辩诉交易制度从诞生之日起,人们对它的指责和批评始终没有停止,但不能因此否定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借鉴,我们可以在吸收该制度基本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在具体实践中,需要解决好两个障碍:

  一是观念障碍。我国受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在价值观上历来是重精神取向,轻物质取向,这与西方国家实用主义价值观有着明显的差异。文化的差异,带来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体现在国人的思想观念中,更多的是人们对犯罪分子的深恶痛绝,有着希望打击犯罪的社会心理。希望通过“出卖”正义来换取效率的制度很难得到社会、群众的认同,让国人接纳和认可辩诉交易制度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二是制度障碍。在我国,刑事诉讼一直被视为国家追究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定的专门活动,主要由法院主导诉讼程序,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公诉人与被告人处于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由于职权主义重打击犯罪而轻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观念,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凭借国家赋予的权力和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请求和主张大多会被法院采纳;而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则明显较弱,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只限于为被告人提供告知诉讼权利、法律咨询、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代为控告等法律帮助,案件的具体事实一般不得询问,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证据也很难得到。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使得控辩双方难以真正平等地进行协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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